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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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益

陳沈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沈秀美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架壹個,陳韋益與陳沈秀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益、陳沈秀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6日6時1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知穎 所有之腳踏車1輛(車上裝有白色圓形車鈴、手機架、手電筒、咖啡色籃子等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

二、案經李知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益、陳沈秀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知穎、證人 葉秀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113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韋益前已有竊盜前科,被告陳沈秀美從無前科,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陳韋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案犯罪所得大多已發還告訴人(詳後述),損害稍能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手機架1個,此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車上裝有白色圓形車鈴、手電筒、咖啡色籃子)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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