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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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駱威呈 相對人三信商業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9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經伊提出異議後,雖經原審裁定移轉管轄至他院,惟相對人並未提出附件合約,故仍應以伊戶籍所在地判斷管轄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抗告人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0萬2,094元本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抗告人如數清償等語,而相對人所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9條固然約明兩造間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949號卷第6頁背面),惟相對人為法人,且上開借據約定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而抗告人為借款人,應屬經濟上弱者,且其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顯有不便,揆諸首揭說明,堪認上開借據約定條款對抗告人非無顯失公平之虞,惟原法院未賦與抗告人就移送合意管轄法院乙事表達意見之機會,遽以借據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李嘉慧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