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再字第3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本院99年1月15日98年度救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