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53號聲請人 李阿桃 相對人 蔡榕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榕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阿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榕峻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0年間,因溝通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經鑑定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楊名樞 醫師鑑定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為:蔡榕峻係輕度智能障礙患者,自小即學習緩慢,目前生活可以自理,從事送貨工作,身心障礙手冊嚴重程度為輕度。蔡榕峻經本院區心理衡鑑,總智商分數為55,且其生活經驗較為侷限,對於常見詐騙方式無基本了解,現實判斷能力未達一般成年人之程度,管理處分財產能力有所不足。因此,鑑定人認為,蔡榕峻受輕度智能障礙影響,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符合民法第15條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蔡榕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份屬至親,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父、弟、妹同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