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 劉富雄 被告 鄭幼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鄭幼平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兩造嗣因個性不合,雖於97年7月18日同意兩願離婚並已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隨即離家,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目前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証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仁國 事務所公証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胞弟 劉民雄 已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後同住在何處?)兩造婚後先住五股,後來住在楊梅工業區那裡,我記得兩造同住沒有多久。」、「(問:被告何時離家?)兩造約於97年7月18日去公證人處辦理離婚,當時我也有陪同到公證人那裡,後來被告就離家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問:被告現住何處?)我不知道,音訊全無,也聯繫不上。」等語綦詳(見本院
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9年
7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1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於97年7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隨即離家,且於99年7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其對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迄今已逾4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