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
0、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海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美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由 徐唯誠 承包改建工程之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該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進入系爭房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明物體敲擊1樓房間門,破壞門鎖後,竊取徐唯誠所有之破碎機、清潔吹風機、旋轉噴頭各1臺、高壓水刀機噴管及噴槍各2支、噴槍頭6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100年5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路平交道附近,拾獲 馮柏翔 所有之SONYERICSSON牌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明知該行動電話應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將前揭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無償轉交予不知情之 黃湘玲 使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馮柏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李美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欄之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美海,除否認以不明物體敲擊系爭房屋1樓房間門,破壞門鎖後竊取徐唯誠所有之上開物品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培銘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辯稱:伊係至系爭房屋撿拾資源回收,該處為工地有很多東西可以撿,撿完伊就走了,伊並未竊取上開物品,當時伊騎機車根本無法載運,警員前往伊住處搜索,亦未扣得任何贓物云云。惟查:
㈠邱培銘住在系爭房屋隔壁,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聽見系爭
房屋發出巨大敲打聲響,像是拿榔頭敲打不鏽鋼或喇叭鎖的聲音,乃外出察看,發現系爭房屋1、2樓來回出現手電筒光源,邱培銘察覺有異,看到被告機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前,就記下車牌號碼,迨被告走出屋外後,並詢問被告為何這麼早來工地,被告答稱其來工地拿東西,嗣邱培銘返回屋內,被告又進入系爭房屋,邱培銘再走出屋外時,適被告騎乘機車離開,邱培銘出門前遂留紙條予家人,內容為如遇到徐唯誠,代為轉知此事,確認有無東西遭竊等情,迭據證人邱培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3568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且被告自承案發當日騎乘前揭機車至系爭房屋,過程中確實有和邱培銘碰到面、交談(見本院卷第58頁),是證人邱培銘所言應堪採信。關於發現物品失竊之經過,證人徐唯誠明確證稱:於101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伊將前揭工具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房間,並用喇叭鎖上鎖,下班離開前將總電源關閉,案發當日上午7時15分許,邱培銘太太打電話轉知伊邱培銘聽到系爭房屋敲擊聲響一事,向伊求證究竟是工人還是小偷,伊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許抵達工地時,即發現該房門喇叭鎖遭破壞,前揭工具已失竊,旋向邱培銘詢明案發過程,邱培銘即告知上情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3568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邱培銘所述大致吻合,自堪信實。
㈡系爭房屋搭建鷹架進行修繕,並有圍牆阻隔外人自由侵入,
有前引照片在卷可憑,從外觀觀察,系爭房屋顯非荒廢之處所,被告所云見圍牆鐵門未關上,遂進入系爭房屋撿拾資源回收,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時值凌晨4時許,被告攜帶手電筒進入系爭房屋為其所不諱言(見第3568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要與一般資源回收者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之常情不同。被告形跡經邱培銘發現時,被告諉稱其為工地工人,已經證人邱培銘證述如前,被告若未涉及不法情事,焉有刻意隱瞞之必要,益見心虛。復參諸系爭房屋外並無資源回收物,而用飼料袋裝袋之資源回收物,於案發後仍堆置於系爭房屋1樓客廳等情,亦經證人徐唯誠指陳明確(見警卷第14頁,第3568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所辯進入系爭房屋係為撿拾資源回收,殊非實在。
㈢被告雖以:騎機車根本無法載運上開物品,警員前往伊住處
搜索,亦未扣得任何贓物云云置辯,然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被害人所有前揭物品既已遭被告竊取得逞,則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已經既遂,縱未於被告住處扣得被害人失竊物品,此屬行竊得手後,如何處分贓物之事,仍無礙於被告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證人邱培銘固謂不確定被告離開時,機車有無載運東西,惟
亦解釋係因被告機車停放於燈光昏暗處,且被圍牆擋住,故未親眼目擊(見警卷第16頁,第356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56頁),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月桂 起先直言未親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資源回收物回家,經警告以被告稱於案發當日至系爭房屋撿拾之資源回收物,交由其拿去回收場變賣,則翻稱有拿去資源回收商變賣云云,但對於變賣之數量、價錢則一無所悉(見警卷第19頁),無非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之㈡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美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柏翔、證人黃湘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書、手機相片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外盒(載有序號)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被告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又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系爭房屋整修期間無人居住,業據證人邱培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良,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另審酌被告侵占手機之價值,及坦認犯行,並由被害人領回贓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