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412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其住所地在南投縣,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古薰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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