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詐欺案件經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11、5282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鄭武亮 (另審)共同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均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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