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0號原告 蔡仲豪 被告 廖泊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竹簡字第2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原告就被告廖泊澈所涉詐欺案件,雖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惟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李宇璿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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