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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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添吉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橫山鄉站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站前街與橫山街1段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橫山街1段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宇(98年1月生,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站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行至案發路口,因自用小貨車左轉,使兩車並行間隔縮減至零,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與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