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侵占甲○○所遺失之上開證件4張」應更正為「侵占甲○○前於96年11月13日0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上開證件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另上開證件4張係甲○○於96年11月13日0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遭竊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認上開證件係甲○○所遺失之物,據而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自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