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
000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竹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63、76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蔡明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其拾得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慕永珍 所有而由其子 蘇家倫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供已上班代步之用。另蔡明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人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 謝佩勳 所有、於100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發現失竊),未有行照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該車牌為上開人士合法所有或出售之物,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0月底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賣場旁某公園,以1,000元之代價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購入,之後為避免警方查緝,而將該車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拆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則丟棄於高雄市楠梓區某大水溝內。嗣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管理室前,警方以警用電腦查詢前開機車車牌號碼時,發現係屬失竊車輛,即對在該處與朋友聊天之蔡明竹予以盤問,蔡明竹見事跡敗露,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竊取前開機車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方隨即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蘇家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謝佩勳委任之姐 謝孟妍 代為領取)、上開蔡明竹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而循線得悉上情。(102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部分)
二、蔡明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部分)
(一)於102年1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另行拾得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楊昆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供已騎用。
(二)於102年1月24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上開拾得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戴麗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
000元)。得手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丟棄於該處。
(三)於102年1月25日晚上9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楠陽國小旁,以上開拾得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李閔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00
0元)。得手後,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該處。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蔡明竹因騎乘其另時地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予以盤查,蔡明竹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竊取機車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帶警方至上開地點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楊昆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戴麗林),以及至高雄市○○區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李閔郁),而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倫、證人即謝佩勳之告訴代理人 謝夢妍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販賣車牌與被告之人 王家昶 、 蔡捷宇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加昌派出所警員 張光道 於偵查中(102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部分,見警卷第6頁至第13頁、偵卷第
29頁至第30頁、偵緝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昆霖、證人即告訴人戴麗林、李閔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部分,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01年12月26日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2份、照片7張(102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部分,見警卷第14頁至第26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02年1月29日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年1月29日扣押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
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4張在卷可稽(
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部分,見警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有被告犯案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102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隨身攜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坊間標準之前端尖銳之鐵器材質,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卷第65頁、第72頁),足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一情,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部分,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且警方當時雖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懸掛失竊之車牌,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竊取而來,是此部分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自首此部分犯行,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3件竊盜犯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警員 簡學聖 102年10月28日報告1份所載「職偵辦蔡明竹機車竊盜案,其中(2FQ-365、XRG-736、XPM-438)等
3部失竊機車,係由蔡明竹主動坦承竊取」等語、以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部分,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卷第60頁、警卷第4頁至第
6頁),堪認亦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3件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所示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被害人報案並為警當場查獲,足徵警方已有合理依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或購買他人遭竊之贓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物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自首其所犯部分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卷第70頁、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表示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卷第65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7頁),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