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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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澄陽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6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澄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澄陽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東縣大武鄉第21屆平地原住民代表候選人,為求自身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處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有投票權之 朱成仁 、 張進豐 、 吳志堅 (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與朱成仁、張進豐、吳志堅約定於本次大武鄉平地原住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潘澄陽。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時均未予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至第6頁,選他卷第
249頁至第251頁,聲羈卷第7頁,本院卷第50頁、第79頁),核與證人朱成仁、張進豐、吳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選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85頁,38號選偵卷第63頁;選他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23頁至第225頁,38號選偵卷第63頁;選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223頁至第
225頁,38號選偵卷第6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選他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被告對於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能使自己當選,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於前述,自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與重要表徵,且政治選舉係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學識、才能、品德、操守、政見、理念等情而自由投票圈選,委予施政之民主正當性,故選舉之清廉與否,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判斷與意向及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且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為使自己順利當選平地原住民代表,竟向證人朱成仁、張進豐、吳志堅直接交付選舉賄賂,試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非淺,所為自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除本案外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平地原住民代表選舉在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夜間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亦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肆、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刑法第11條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同條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其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行賄者而言,賄賂本質上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雖未有追徵之規定,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被告用以對證人朱成仁、張進豐、吳志堅交付之賄賂共6,000元,其中交付證人 張進峰 之2,000元賄賂已扣案,已如前述,其餘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既未就該等受賄者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該6,000元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賄賂4,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7日間,在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大鳥村等處,委由證人 李國樑 及李國樑之同居人 宋慶慧 為其發送選舉文宣,其中證人李國樑發放3天,工資為4,500元,證人宋慶慧發放2天,工資為1,000元,合計為5,500元,惟被告竟交付6,500元工資予證人李國樑,該差額1,000元即為約定證人李國樑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代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國樑、宋慶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分別於107年11月3日上午9時至11時及下午2時至4時委由證人李國樑、宋慶慧為其發放文宣,並交付證人李國樑、宋慶慧工資共2,000元,其原本應交付3,000元,惟因證人李國樑有表示欲向其借貸,故其直接將1,000元借款扣除;於同年月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委由證人李國樑、宋慶慧為其發放文宣,並交付證人李國樑、宋慶慧工資共2,
000元;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至11時及下午2時至4時委由證人李國樑為其發放文宣,並交付證人李國樑工資2,000元。其認為發放選舉文宣是很辛苦的工作,需不斷講話鞠躬,應該多給一點報酬,故其交付之工資雖較高,但並非是拜託證人李國樑投票支持其的對價等語。
四、經查,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有電請其與證人宋慶慧幫忙發放傳單,並同意發放1天交付1,500元。其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至11時及下午2時至
4時與證人宋慶慧一同發放傳單,當天結束後被告交付其與證人宋慶慧各1,500元。其又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至11時與證人宋慶慧幫忙發放傳單,結束後被告交付其與證人宋慶慧各1,000元。其再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至11時及下午2時至4時單獨發放傳單,結束後被告交付其1,500元。其總共工作10小時,獲得工資4,000元,證人宋慶慧工作4小時,獲得工資2,500元等語(選他卷第211頁)。證人宋慶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找其與證人李國樑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幫忙發放傳單,於107年11月3日至6日間,其共發放
2天,證人李國樑則發放3天,每日行程結束後被告實際將工資每人1,000元交付予證人李國樑,其與證人李國樑共獲得工資6,000元等語(選他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上開證人及被告就發放傳單之日期與工資金額等細節之供述雖略有出入,惟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委由證人李國樑發放傳單2天半、證人宋慶慧發放傳單1天半,被告實際交付工資約6,00
0元至6,500元予證人李國樑、宋慶慧,並無差額乙節。公訴意旨稱被告僅交付證人李國樑、宋慶慧工資共5,500元,卻交付6,500元予證人李國樑,其中1,000元差額係請證人李國樑支持被告之對價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五、又依上開證人李國樑、宋慶慧之證述可知,被告於 委託渠 等發放傳單時,係承諾以發放傳單1天後發放工資1,500元,則證人李國樑、宋慶慧因發放傳單所取得之工資,應以1天為單位計算。換言之,證人李國樑既發放傳單2天半,證人宋慶慧發放傳單1天半,以6,500元之工資計算,平均1人
1天實際可得工資為1,625元【計算式:6500/(1.5+2.5)=1625】。又被告與證人李國樑、宋慶慧既約定發傳單工作時間以1日為單位,午休時間亦應計入工作時數,是參考上開被告及證人供述,證人李國樑發送傳單工作時數共16小時【計算式:7+7+2=16】,證人宋慶慧發放傳單工作時數共9小時【計算式:7+2=9】,平均1人1小時之工資為260元【計算式:6500/(16+9)=260】,參考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元,而發放傳單工作需消耗大量體力以行走各處拜訪有投票權人,縱以每小時260元計算工資而高於上開每小時基本工資,亦難謂足以作為約定使證人李國樑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故難認有對價關係。又被告與證人李國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談及被告願以1,500元為代價委請證人李國樑及宋慶慧幫忙發放傳單等情,並無提及被告請證人李國樑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是以證人李國樑、宋慶慧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李國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上述行為有交付賄賂之犯行。
六、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事實構成交付賄賂罪,惟除被告之自白外,此部分已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依被告之自白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交付賄賂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立群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編號│交付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備註│││││││臺幣)││├──┼────┼────┼────┼──────┼────┼────┤│1│朱成仁│107年11│臺東縣大│潘澄陽將新臺│2,000元│現金已花││││月1日上│武鄉大武│幣2,000元現││盡。││││午10時許│街某麵攤│金塞入朱成仁││││││││口袋請其支持││││││││。│││├──┼────┼────┼────┼──────┼────┼────┤│2│張進豐│107年11│臺東縣大│潘澄陽將新臺│2,000元│現金已扣││││月5日下│武鄉大鳥│幣2,000元現││案。││││午2至3│村鐵路路│金塞入張進豐││││││時許│口轉彎處│口袋請其支持││││││││。│││├──┼────┼────┼────┼──────┼────┼────┤│3│吳志堅│107年11│臺東縣大│潘澄陽將新臺│2,000元│現金已花││││月3日下│武鄉大鳥│幣2,000元現││盡。││││午某時│村31鄰大│金交付吳志堅│││││││鳥322號│請其支持,並│││││││吳志堅住│委託吳志堅發│││││││處│放傳單1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