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 張福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相對人 王世強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於數人共同有抵押權之情形,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之同意始得為之。即如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此聲請時,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新臺幣587,267元,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30,450元,債權額比例為0000000分之587267,經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登記之債權額比例聲請人為0000000分之587267,非相對人單獨設定1,330,450元之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與第三人係共同有抵押權,則聲請人欲聲請拍賣抵押權,自應得其他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聲請人1人為聲請,經本院113年3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以全體抵押權人為聲請人,或提出其他抵押權人同意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全部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鹽埔鄉久愛254-4002,635.2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