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吳智陽 相對人喜利順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友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喜利順開發有限公司與第三人丁友舜,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於110年12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鹽埔鄉仕絨段753、753-8、753-9、753-10、753-11、753-12、753-13、939、939-1、939-2、939-3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右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12月14日,因擔保物減少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擔保物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9,350,999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喜利順開發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5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鹽埔鄉仕絨75300142.00全部002屏東縣鹽埔鄉仕絨753-800127.52全部003屏東縣鹽埔鄉仕絨753-900123.10全部004屏東縣鹽埔鄉仕絨753-1000154.13全部005屏東縣鹽埔鄉仕絨753-1100141.38全部006屏東縣鹽埔鄉仕絨753-1200139.23全部007屏東縣鹽埔鄉仕絨753-1300146.8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