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8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5公克),核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次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5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詳見同上卷第47頁)、查獲照片6張(詳見同上卷第1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