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5994號裁定,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已提出永豐銀行之書狀,並聲請法院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調取相關交易明細,惟迄未給予詳細之說明。而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前,本應提供詳細之債務明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係因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徐洪麟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994號支付命令而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非債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其不服該裁定而提出本件異議。惟異議人既非本件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徐洪麟,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權聲明異議甚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債務人徐洪麟之委任狀,迄未補正,其異議已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復提出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