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豫正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豫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豫正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5月、4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7月、5月、4月」,應予更正)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7月16日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16日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於同年9月11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1年8月28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11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2月27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3年3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2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2月1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3年3月3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1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刑期終結日期、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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