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叔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098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14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叔俐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再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叔俐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98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18號駁回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179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3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6、
140、151、125、126頁)。是上開物品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iphone」、「AppleLogo」手機│61個│││保護殼││├──┼──────────────────┼───┤│2│仿冒「moshi」商標手機保護殼│9個│├──┼──────────────────┼───┤│3│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保護殼│26個│├──┼──────────────────┼───┤│4│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袋│2個│├──┼──────────────────┼───┤│5│仿冒「拉拉熊」商標手機保護殼│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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