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宇菁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67萬5,453元,5年內未曾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任職於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友公司),目前打零工維生,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69萬4,443元,每月個人生活費用與父親扶養費支出約2萬3,000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債權人不同意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收入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台、存款1,000餘元、兆豐產物、第一產物之保險單(見卷第15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打零工與任職於居之友公司,收入共69萬4,443元,經核所得資料,聲請人111年間所得額為30萬2,485元、110年間為9萬2,31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為據(見卷第117、119頁),與聲請人陳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平均收入2萬8,935元(計算式:694,44324≒28,935)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支出情形: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所列每月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5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8,000元、雜支費500元、網路電話費1,000元等,必要支出總計17,000元。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彰化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支出未逾該金額,尚屬合理,故以每月1萬7,000元計算必要支出。
2.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扶養費為每月6,000元等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卷第87頁)。然聲請人之父親 蔡炎煌
111、110年均有租賃所得12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21、125頁),應可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應與剔除,不應允許。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935元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尚剩餘11,859元(計算式:00000-00000=11859)。再聲請人雖主張積欠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債務258萬元,以及積欠元大銀行、玉山銀行等,然經本院函詢債權數額,彰化六信、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均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等語(見卷第311、325、329頁),是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196,198元(123,061+291,480+113,551+668,106=1,196,198),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1,859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8.4年(計算式:1,196,198元÷11,859元÷12個月≒8.4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長,且聲請人為71年次,現年約41歲,具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