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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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酉宸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104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酉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酉宸受僱於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鑫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利達公司,負責人為 林文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薪資申報,係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業務之人。詎林酉宸於民國100年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B2辦公室內,透過友人介紹而知悉 郭淑娟 欲申辦銀行貸款及信用卡,遂向郭淑娟收取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以作為協助郭淑娟辦理銀行貸款及信用卡之用,因而取得郭淑娟個人身分資料,其明知鑫利達公司並未僱用郭淑娟,亦未支付郭淑娟薪資,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年間之某時,將「郭淑娟薪資所得412,400元」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增加公司成本,據此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申報鑫利達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鑫利達公司逃漏稅捐共計84,318元,足生損害於郭淑娟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稅捐管理及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淑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林酉宸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正面),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林酉宸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郭淑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鑫利達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公司資料影本(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64頁)。
㈣「郭淑娟」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列印(見偵緝卷第70頁)。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4月23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他字卷第8頁)。
㈥臺南分局104年4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41065050號函(見偵緝卷第33頁)。
㈦105年5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51065207號函檢附
之鑫利達公司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
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林酉宸案發時受僱於納稅義務人鑫利達公司,自陳當年度申報4、5人薪資等語(見偵緝卷第6頁背面),則製作員工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為其反覆執行之業務,其所製作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核被告林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林酉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酉宸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達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鑫利達公司逃漏稅捐罪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酉宸明知告訴人郭淑
娟於101年間並未受僱於鑫利達公司,亦未曾向該公司領取薪資,竟幫助鑫利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4,318元,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郭淑娟遭稅捐機關追討所得稅,亦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考量被告林酉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達成補稅協談事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訴人郭淑娟均表示對本案之科刑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53頁正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酉宸有因此獲得利益。兼衡其素行、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