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郭美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徐子婕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74公里處台中大雅交流道匝道匯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前時,因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3月7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當時為堵車排隊低速跟車前進,且左側車道後方並無來車,其亦未見到所謂之車道線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5年1月9日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訴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於10
5年2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多次審視動態連續錄影檔清晰顯見,該車行經方向為大雅交流道市區○○○○○道,於匯入大雅方向往北處時,並未發現該車有使用方向燈態樣,倘車輛行駛中若使用方向燈時,方向燈之燈亮情形應會一閃一閃,惟當時僅見煞車燈亮起,並未見該車有使用方向燈情形,故該車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無訛。…」,苗栗監理站復於105年2月18日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旨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請於105年3月30日前到站繳納罰鍰1,200元整……」。
3.有關原告訴訟理由:「當時為堵車排隊低速跟車前進」乙節,經查該原因尚無行政罰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免予舉發要件之適用。按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案原告行經大雅交流道市區○○○○○道,於匯入大雅方向往北處時(國道一號北上174公里處),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有動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故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有未使用方向燈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勘信為真。雖原告陳稱未見車道線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後,勘驗內容為:「影片顯示時間為2015年11月22日19時48分55秒起,共1分53秒,鏡頭所在之車輛跟隨前方車號0000000號往前緩慢行駛並時而停止,車號0000000號於19:50:25匯入左側車道時(所屬車道與左側車道間有槽劃線及白色虛線),未打方向燈。」,有調查證據筆錄可稽,可看出該處確有車道線(虛線),並無有車道線不明確之處,所辯尚無足採。
(三)次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雖認其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危害甚微而毋需受罰,然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時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駕駛人均應有遵守義務。準此,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即不得以主觀之判斷,認他車道無車即得以在變換車道時不顯示方向燈,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確有行車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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