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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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投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均上列被告因傷案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行,「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蔡宜均所犯之罪,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屬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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