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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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55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宥森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5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46條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卻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且未表明「當事人(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對本院民國111年度交字第5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均有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