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吳振嘉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吳 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吳蔡美麗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約自民國85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利息約定為
月息三分,於88年11月間經雙方彙算,以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作為清償本金,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供上開借款之擔保,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由被告簽發60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雙方約定利息改以按本票年息百分之6計收,惟被告僅繳至90年6月止之利息即未再繳交。
㈡兩造在98年5、6月間經多次協商,上開借款本金600萬元
之利息,從90年7月1日起算至98年5月31日止,共積欠2,852,384元,兩造同意以250萬元作為清償上開利息之基準,被告應自98年6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每月5日前給付6,000元予原告。如被告依約按期給付,則原告應免除借款本金600萬元自98年6月1日起往後再計算之利息。
惟若被告未按期繳付,則從違約之日起,該借款本金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有兩造所立協議書可憑。
㈢詎被告僅依協議書繳息至106年3月止,依約原告可請求本
金600萬元,及已計算尚未清償之利息1,936,000元(從98年6月繳至106年3月,共計繳交94期,6,000元×94期=564,000元,2,500,000元-564,000元=1,936,000元),合計共7,936,00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確實向原告借款600萬元,雙方並於98年間協商簽立協議書,同意由伊按月繳交6,000元,然此乃雙方間之協議約定,原告竟欲將債權出售他人,就該協議書所計算之利息,乃從90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利息以250萬元計算,伊已繳到106年3月之利息,其餘未繳納部分,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對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未還,兩造曾於98年6月5日就該借款書立協議書,及被告僅依該協議書約定給付至106年
3月止之事實亦不爭執,有被告所提答辯狀附卷可憑(見卷第3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依兩造協議書所計算之利息250萬元,伊已繳到106年3月之利息,其餘未繳納部分,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該自90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利息250萬元,既經兩造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6,000元予以清償,而被告又自承其已依約給付至106年3月止,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堪認該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承認並繼續履行至106年3月止,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36,000元,其中6,000,000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