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劉志誠 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7年度保險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保險字第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3次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陳麗芬從未審理聲請人證據,一再偏頗審理相對人自創的理由,並未駁回相對人之提問,在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已撤回鑑定之聲請,相對人表示希望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聲請人也有表示不需要再鑑定,因為陳麗芬法官要聲請人鑑定,聲請人迫於無奈,想盡快結束訴訟,才被迫接受。相對人提出108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內容與訴訟標的無關、陳述不實,參雜個人敘述誤導調查事項,聲請人已於108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就相對人該書狀內容聲明異議,陳麗芬法官放任相對人強詞奪理,無視聲請人歷次陳報狀及聲明異議,有失司法公正性。台北榮民總醫院通知聲請人就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繳費,聲請人也有依照繳費通知在108年12月23日繳費,但聲請人未收到鑑定醫院通知鑑定方式、通知受鑑定人到院時間、地點及門診科別、未收到鑑定醫院通知專業醫師評估檢查項目,聲請人繳費後,台北榮民總醫院在108年12月31日就回函,台北榮民總醫院每天病患人數眾多,怎麼可能4天就完成鑑定報告,足以證明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是不存在的,聲請人繳交的鑑定費用不知道用在哪裡。聲請人訴訟代理人109年1月20日閱卷後,發現有不明文件(劉O誠鑑定書)在卷宗內,該文件沒有醫院機關名稱、發文文號、官印、騎縫章、頁數、醫師姓名、鑑定時間地點、鑑定方式,不符合醫師法之規定,此來源不明的文件在卷宗裡,是刻意傷害聲請人,影響司法公正性。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麗芬法官諭知109年3月13日宣示判決,為何突然急著判決,還諭知兩造不需出庭?隔天109年2月12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聲請開庭錄音光碟,又遭到拒絕,而且書記官表示法官在寫判決書,要再電話通知何時可以閱卷,聲請人多次詢問書記官閱卷時間,書記官都不回應。由上開事實,可知陳麗芬法官明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陳麗芬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未當庭駁回相對人之提問、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將訴訟相關文件附卷、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未及時准許當事人閱卷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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