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8號聲請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賢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相對人興益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興益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准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01年8月底因積欠員工工資、退休金,自同年9月1日起即無營業,且相對人另分別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數百萬元之債務,依相對人上開現狀,顯已無法繼續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發行之股份總數共計3,000,000股,其自
100年9月5日持有相對人股數共414,489股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24頁),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核閱屬實(院卷第35至37頁),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首開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新銀行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玉山銀行為債權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至10頁)等資料為憑。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臨時管理人謝以涵律師具狀表示相對人現有之總財產僅汽車1輛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340,431元,相對人現雖無欠稅問題,然尚積欠臺新銀行4,000,000元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其於102年10月3日、102年11月2日上班時間至相對人現址查看,早已人去樓空,且生財器具亦遭法院拍賣,故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信相對人確因虧損嚴重而停止營業。
㈢、本院復依職權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意見,其函覆略以:「本府前於102年10月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請公司全體董監事暨臨時管理人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乙案限期表示意見,惟僅臨時管理人謝以涵律師提供其民事答辯狀略以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新台幣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公司現址已人去樓空,另旨皆公司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通報於101年11月15日起自行停止營業已逾6個月」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
102年11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相對人現已無營業,且董監事等經營者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解散亦無意見。
㈣、本院斟酌上開臨時管理人、主管機關之意見,兼衡相對人現已停業、生財器具業遭拍賣、另積欠銀行債務,復無任何具體復業計畫,自難期待相對人有何繼續經營之可能,可認相對人之目的事業已無法進行,揆諸上開說明,其經營確實已有顯著困難,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