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苑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苑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測試濃度,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罪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被告莊苑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0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苑婷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全家福KTV內,飲用海尼根啤酒約6罐後,仍於翌(10)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永和街之住處。嗣於102年10月10日凌晨6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00號公路西向16公里200公尺處,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凌晨6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苑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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