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母子關係,是乙○○乃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又甲○○曾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之規定,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在保護令10個月之有效期間內:
㈠於102年9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段○○○巷○○○號住處內,因不滿向乙○○索討金錢未
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胸部,並以手掐乙○○之脖子,致乙○○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甲○○得知乙○○已就上開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至警局提出告訴後,又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上址住處客廳內,向乙○○罵以「幹你娘」等粗鄙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踹乙○○之左小腿(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乙○○騷擾、實施精神及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周至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甲○○個人戶籍資料表。
(六)卓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應屬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是以被告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聲請書疏未審及被告對告訴人乙○○罵以「幹你娘」,乃係對其以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而應併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該當評價,容有未洽。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被告各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中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對告訴人暴力相
向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並念及母親養育照護之恩情,甚至無視於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效力,未思改善情緒管理,隨憑怒氣以大悖倫常之方式,對母親分別實施傷害、暴力、恣意騷擾等不法侵害手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