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煋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第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煋沅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XA-6601」號車牌貳片沒收。
事實
一、林煋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 阮素 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片,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 阮素偵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扣得上揭車牌2面(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林煋沅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遭收繳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聯繫網際網路上某真實身份不詳之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XA-6601」號車牌2片,自113年1月6日至113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期間,懸掛於其平日使用之上開汽車之車前、車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之管理、員警處理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民眾報案,警於113年2月18日查詢林煋沅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型與車號不符,扣得偽造之「AXA-6601」號車牌2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素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煋沅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阮素偵警詢之證述(警1663卷第9至10頁)㈡證人 林楚紘 警詢之證述(警3933卷第11至12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1663卷第11至13、15、17頁、警3933卷第13至16、17、19頁)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663卷第19頁)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933卷第29頁)㈥查獲遭竊車牌之現場照片(警1663卷第21至23頁)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663卷第25至27頁)㈧AXA-6601號車牌懸掛於原車輛之照片(警3933卷第21頁)㈨偽造之AXA-6601號車牌懸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之照片(警393
3卷第23頁)㈩扣案物照片(警3933卷第2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3933卷第27頁)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1663
卷第5至8頁,警3933卷第5至9頁,偵緝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2、5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實行竊盜行為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車牌為他人所有財物,卻下手行竊,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益,又為圖一時便利,而懸掛偽造車牌,守法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狀況亦應一併考量。又慮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1663卷第19頁)可參,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做鐵工學徒、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欄一被告竊得之車牌2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1663卷第19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二,扣案偽造之「AXA-6601」號車牌2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事實欄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所有,也因該螺絲起子屬一般常見工具,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