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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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茂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鍋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火鍋1份,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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