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再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再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供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