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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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8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相對人及聲請人分別居住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1、2樓,兩造曾經因垃圾擺放問題發生糾紛。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聲請人從八卦山運動返回上開住處,繞至住處1樓後方向上查看4樓冷氣鐵架裝設狀況,然相對人突然從其住處1樓窗戶朝外對聲請人辱罵「看什麼洨」等語,聲請人不予理會,前往1樓相對人住處叫相對人出來,欲向相對人解釋其為何會至後方查看冷氣,然相對人一直叫聲請人進入其1樓住處,並於聲請人進入後拿出鐵棍作勢要攻擊聲請人,聲請人遂趕快跑出去報警。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沒有發生聲請人所述之事,我不想讓聲請人進來我家,她自己跑進來,我東西又很亂,我怕聲請人跌倒想趕快出去,踢到鐵製及塑膠製護欄(病房用,約兩米長)要去扶,聲請人就跑出去,然後聲請人打電話叫警察,警察來就個別瞭解情狀,聲請人進來沒有跟我講到話;聲請人以前沒有在這邊住的時候相處都還可以,聲請人來這裡住之後就什麼都要管,像是垃圾、花圃的花她都要管,她就說她要種的東西,說我不能擅自去樓上,我跟聲請人最大衝突是我在外面工作時,聲請人過來跟我說我不能在停車場停車,都不能使用,不讓我停機車,說我們那邊沒有權利使用,說完不歡而散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姪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其有對聲請人辱罵「看什麼洨」等語並以上揭之詞置辯,然其就同一事件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3號),且於該案審理時陳述當日上午10時許其於住家廚房洗碗,因為洗碗槽地勢較低,其抬頭突然看到一人看著其,其嚇到才會說出「看什麼洨」等語,惟依一般常理而論,事發當時為日間,衡情相對人之視線、視野應屬清晰良好,且若非熟悉兩造住處環境之人,豈敢無於白天直接繞至他人住處後方查看,參以相對人表示兩造長期因家族共有地之使用方式及範圍意見不合而發生衝突,可認相對人當時明顯知悉窗外係熟識之聲請人並有意對其辱罵粗俗之話語,是聲請人上開指述,應非子虛,經核相對人此舉對已高齡83歲之聲請人(00年0月生)確實造成壓力及騷擾,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再衡以兩造就停車場土地使用問題屢生衝突,彼此關係緊張,確有再生爭執之高度可能性。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接觸行為之保護令部分,因兩造分住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1、2樓,考量兩造居住現況,彼此居住環境及生活空間重疊,兩造於日常出入、活動實難避免接觸,況且,本院已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故就此部分,認尚無核發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呂怡萱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