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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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95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5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右側「編號」更正為「備註」,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2507卷第17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成員對附件一、二之告訴人 黃弋庭 、 陳文臻 、 李姿嫺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金融管制正確性的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之說明(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被告如附件一至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民國112年5月31日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固然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07卷第17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複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共3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其中之一即黃弋庭成立調解且當場交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黃弋庭之代理人以賠償告訴人黃弋庭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2507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72至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緩刑暨緩刑負擔之說明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巻第20頁),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有此次偶發性犯行,當屬可信,且被害之人數有3,其中被告與告訴人黃弋庭間達成調解並且當下給付,完全賠償告訴人黃弋庭之損失,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金訴2507卷第97至98頁),又告訴人 李姿嫻 如附件二所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之損失額為新臺幣(下同)共9999元(計算式:999+9000),被告非正犯,但確實提出1萬元願賠償告訴人李姿嫻,僅係告訴人李姿嫻要求賠償30萬元之故,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考(見本院金訴2507卷第83頁),又告訴人陳文臻(損失11983元)未到,而被告實有調解及賠償意願,就此不可歸責被告,故而雖未能跟全部共3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但確實已有努力,可認被告悔過之態度甚明,考量刑法制度之目的,除應報、一般預防外,亦有著重個別預防功能,則佐以被告前情,顯示其悔悟之心,審酌緩刑要件係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本院從被告前開行止而言,當屬合致,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再者,量刑部分雖認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但另為進一步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經裁量之後,認仍應在緩刑上施加負擔較為允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即以此作為緩刑之負擔,斯屬允洽。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若被告竟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實踐負擔,且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中華郵政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均已警示,故該等帳戶存摺、
提款卡未宣告沒收被告交付予詐欺成員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被害人報案後,該等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帳戶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本院金簡373卷第21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該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準備程序稱並無獲取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173頁),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表編號物件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2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295號被告林立元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臺北○○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元(為現役軍人)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下稱「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放置萬洲通有限公司設置在臺北捷運西門站4號出入口附近之編號338號置物櫃內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交付予對方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8時5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iL
yVũ」(下稱「MaiLyVũ」)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弋庭佯稱:因伊在社群網站臉書之二手傢俱社團貼文遭檢舉,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以避免伊臉書帳號遭停權,復由另名自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專員致電黃弋庭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弋庭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1日晚間8時52分許、8時55分許,陸續將新臺幣(下同)9,999元、2,985元轉入林立元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因黃弋庭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弋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立元固坦承有將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謝先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事發前因欲以優惠價格購入行動電話而需款孔急,並於瀏覽「速交貸」網站後,為委請「謝先生」代為申辦貸款,始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弋庭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前揭款項轉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6596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告訴人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MaiLyVũ」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訛詐告訴人轉帳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收取之費用等項,以評估己身經濟狀況得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及身分等證明暨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佐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該等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辦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代辦人員;況申辦貸款除本金償還外,尚須支付利息,申辦人倘非用款需求,實無申辦貸款之必要,是申辦人若非親自申辦,當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復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倘申辦人之債信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況在各項金融資訊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辦人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且被告並未提供經濟來源等資訊予「謝先生」代為申辦貸款,自難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無法獲得貸款。是被告固辯稱因委請對方申辦貸款,始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惟其對於「謝先生」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名稱、利率及如何取回該帳戶資料等節均一無所知,亦未簽署任何身分證明或授權申辦貸款相關文件,且僅以LINE為唯一聯繫管道,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迥異,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已難遽信。
(三)又現今詐欺犯罪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所用。惟查:
1、觀諸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晚間8時52分許、8時55分轉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旋於同(31)日晚間8時57分許被提領一空,顯見該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益徵被告確將該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2、復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112年5月5日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後,該帳戶僅餘537元款項;另依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查詢區間:112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3日,且該帳戶自112年5月28日至112年5月30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該帳戶確於112年5月31日被轉出1元後,餘額僅剩536元,核與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
3、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詢問「該帳戶前揭被轉出1元緣由及後續那些款項為其所提領、轉帳」時,各以「不是我所提領」、「後續款項均非我所為」回復,顯見除告訴人轉入款項外,其他不明金流係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訛詐而轉入該帳戶之款項,該等不明金流亦遭提領一空,顯見此舉應為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際,為確認該帳戶得以正常使用所為之先行測試(即俗稱「試車」),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四)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陳: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謝先生」時,對方表示將當(31)日即會歸還,惟對方未如期歸還且於112年6月2日知悉該帳戶遭警示後並未報警,遲於112年6月4日始報警向警表示該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然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一般人因他人未如期歸還金融卡而無法確認對方用途或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時當會儘速報警,以免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淪為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之工具,且被告對於「謝先生」之真實姓名、背景、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此經其供承在卷,卻於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未經對方依限返還時未予報警,於該帳戶被警示時亦未立即報警,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難可採。
(五)復被告無法確認「謝先生」受僱於金融機構與否,此經其供承在卷,豈會聽從素未蒙面且不知悉對方受僱金融機構與否情況下,逕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位處公眾場所置物櫃內而無懼該帳戶資料失竊之理?如確有其事,該處既非私人空間,當可委請員警調閱該處或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以查證是否確有他人領取該等物品乙情,惟被告自112年6月1日知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及112年7月6日以詐欺、洗錢案件嫌疑人身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迄本署於112年9月15日庭詢時,逾3個月期間均未為之,亦未提供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佐證其所述屬實與否,足徵被告所辯,係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六)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財物、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者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方符常情。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規避追查。復被告具高中畢業學歷,且事發時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並已任現役軍人逾1年,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顯現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不得逕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應對此知之甚詳,竟仍陸續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予「謝先生」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對方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除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被告對於提供該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亦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否認犯行,致未能查明其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無法逕認其並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6445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78號
被告林立元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慶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立元(為現役軍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下稱「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放置在臺北捷運西門站4號出入口附近之編號338號置物櫃內方式交付予對方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中華郵政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案經陳文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姿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立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文臻、李姿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文臻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四)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連線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林立元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密碼及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中華郵政帳戶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9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慶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7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同一次交付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曾開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編號1陳文臻112年5月31日22時14分許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112年5月31日22時47分許1萬1,983元中華郵政帳戶2李姿嫺112年6月1日0時23分許假LINE線上客服112年6月1日1時3分許999元連線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1時22分許9,000元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