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公藝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公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公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一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7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公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兩罪)、二月(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64號、第1935號及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7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序判處拘役三十日、四十日、二十日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三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2號、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序判處拘役三十日、三十日(三罪)、三十日確定;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兩罪)、四十日、四十日,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確定,此部分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拘役七十日、拘役一百二十日),受刑人於103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1月11日,羈押折抵17日,累進縮刑1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10月24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