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續收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續收字第8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張國治 相對人DUONGTUONGKIE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UONGTUONGKIEN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出境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另其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因涉及司法案件,已函文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日後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處分書各一件;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入出境資料查詢檢視、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人戶籍檔、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涉及刑事案件通知執行強制驅逐出境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一0八年一月十四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