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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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8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867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麗儒 債務人 劉嘉峰
林玲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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