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王秀銀
蔡窓田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王秀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鱷魚夾、電表箱私接N相導線各壹條、電纜線3芯5.5M/M壹捲及單相電容器肆具,均沒收。蔡窓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鱷魚夾、電表箱私接N相導線各壹條、電纜線3芯5.5M/M壹捲及單相電容器肆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王秀銀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蔡窓田則曾於91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緣蔡王秀銀自102年5月1日起,以租金1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洪森 男承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該土地上養殖蜆、鴨,嗣再委請蔡窓田至上開土地現場管理養殖之蜆、鴨。上開土地及附近有 洪森男 之妻 林麗霞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申設電號00-0000-00號電表(下稱電表1),及蔡王秀銀所申設電號00-0000-00號電表(下稱電表2),供作養殖蜆、鴨使用。而電表1所提供之3相電流為220V,洪森男為使用110V之電源,於其妻申設電表1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將原本台電公司為將該處機械電表改為電子電表所預留之中性線(即N相線,不提供用戶使用),私接至用戶自備桿以綠色電線拉出(此部分私接使用之確實狀況台電公司並未調查追究)。
二、蔡王秀銀、蔡窓田於102年5月1日後至103年5月10日前期間內某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因得知電表1為機械表,為求大幅降低所從事養殖業之電力成本,遂採取「電容竊電」之手法,先將電表1中A、B、C三相的線路及私接之N相中性線,以鱷魚夾連接至蔡王秀銀、蔡窓田使用之鴨寮內,而使用鱷魚夾之用意為一旦發現遭查緝即可迅速斷開,以規避查緝,再將中性線以及自電表1所拉出、其中之A相,分別與前開鴨寮內之電容器4具相連,令該電容器成為「單相電容器」後,供該處養殖所用之抽水機、抽水馬達等設備電源使用,且因電路中已置入單相電容器,故得以產生相反方向之力矩,除非超過前開電容器所承載之18.96千瓦,否則電表1之機械式電表即不會轉動,又為降低遭查緝以前開方式竊電之風險,另將電表2之3相電,透過上述開關箱與養殖所用之抽水機、抽水馬達等設備連接,以製造僅使用電表2之假象,藉以掩飾,欲竊電時可立即將電表2之開關斷開,連接電表1之電流使用,而以此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方式,接續竊電至103年5月10日查獲時止(實際竊電度數不詳,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追償期間自103年5月10日往前回溯1年,應追償之電費為43萬4904元)。
三、嗣台電公司人員於103年5月10日凌晨2時左右,會同警方進入上開土地,先確認蔡王秀銀、蔡窓田之養殖設備均正常運轉,再測量電流,發覺電流係來自電表1,但電表1並未正常轉動,而電表2於開關箱處則處於斷開狀態。此外,並偵測到養殖設備上之電流屬於合成電流,且存在中性線電流,與一般用電時合成電流、中性線電流均應為0之情形不符,遂判斷確有竊電情形,因而通知蔡王秀銀、蔡窓田到場說明,但蔡窓田竟在竊電設備連接之鴨寮內,將電表1連接養殖設備之3相電電線、連接至電容器之A相電電線均切斷,再步出鴨寮啟動電表2之開關,令養殖設備均能正常運轉後,方與台電公司人員、警方會面。台電公司進入鴨寮察看後,發現房間冒煙、房間內之電線遭截斷,並有甫遭截斷之痕跡,即對斷開電線做測試,發覺電流來自電表1,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蔡王秀銀所有供竊電用之鱷魚夾、電表箱私接N相導線各1條、電纜線3芯5.5M/M1捲、單相電容器4具等物。
四、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王秀銀、蔡窓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在本案當中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森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周豐城、洪森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人劉倉賓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於103年5月10日所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現場說明(含現場照片)、現場圖說、補充說明、電表1、電表2之用戶完整基本資料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單向電容器竊電原理說明、稽查光碟2片(含光碟目錄說明、影像擷圖)等在卷,及被告蔡王秀銀所有供竊電用之鱷魚夾、電表箱私接N相導線各1條、電纜線3芯5.5M/M1捲、單相電容器4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明確,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2人竊電之確切開始時間及所竊電量,而證人劉倉賓於原審證稱:「(可否判斷被告竊電行為是自何時開始?)依據稽查課所呈報之資料,被告蔡王秀銀自102年5月1日承租使用起至103年5月10日查獲日止的用電度數只有624度,依照稽查當日被告養殖池所使用的用電量每1小時就高達15度,如以每日8小時計算,每天應至少有120度,每月則至少有3600度,但承租期間1年的總計只有624度,平均每月約52度,非常不合理,所以推估是從蔡王秀銀承租日起開始竊電。...(竊電度數若干?)實際竊電度數無法精確計算,只能以概估。追償電費是依電業法及台電稽查手冊來推估1年追償的電度,所以我們之前所開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是以1年來計算,預估用電量是58400度,扣掉已繳624度的電費,應追償57776度,應追償電費43490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台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彰化區營業處105年1月8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相關資料及法規依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1至145頁)。應認被告2人竊電之時間,係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查獲日止期間內某時許起,至查獲日止。而其2人之實際竊電度數,因前開追償之電費數額,僅係一種「推估值」,只要是用戶使用電能,即納入推算求償之標準,不考慮用戶實際竊電情形,而以上述計算方式向被告2人求償,雖屬不得不然之方法,但該計算方法純為民事求償之用,與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並不相合,自難僅憑前開追償電費之數額據以認定被告2人實際竊取電能之度數。從而,被告2人實際竊取之電能度數,依據現有事證,既然無法具體計算,僅能認定係不詳度數,併此說明。
四、按電能關於竊盜罪之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證人劉倉賓於原審證稱:本案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以裝設單相電容器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是被告2人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而按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刑罰法律規定時,祇能擇一最適當之法規適用。其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亦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觸犯之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上開電業法之規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案自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乃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係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期間內某時點起至103年5月10日遭查獲發現竊電時止,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之情形下持續竊電,節省電費支出,其行為外觀固有多次,但被告2人自始即是基於一個整體犯意,有計畫的持續竊電,顯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之竊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查被告蔡王秀銀於99年間,曾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105年4月25日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達成和解,同意依電業法規定繳付追償電費43萬4904元,並保證日後不再有竊電行為,台電公司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所有對被告2人之民事請求權,且於當日給付完畢,有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台電公司代理人 洪全信 、周豐城於本院審判時亦分別表示被告已將應償電費清償完畢,尊重法院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蔡王秀銀有2次竊電前科,被告蔡窓田有1次竊電前科,猶未能警惕,再為本案竊電犯行,足見均無悛悔之心,為貪圖減省電費支出,以裝設單相電容器之方式共同竊電,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渠等用電情形,所為已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不宜輕縱,犯罪之動機不佳,且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迄本院審判時始坦白承認,被告蔡窓田又為規避查緝而破壞現場、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經法院認定之竊電期間長達約1年、應追償之電費雖達43萬4904元,然已於本院審判時付清,兼衡被告蔡王秀銀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7子之生活狀況;被告蔡窓田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業農、已婚、育有5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鱷魚夾、電表箱私接N相導線各1條、電纜線3芯5.5M/M1捲及電容器4具,均係被告蔡王秀銀所有,業據被告蔡王秀銀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頁背面),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蔡王秀銀為累犯,已不合乎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蔡窓田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有竊電前科,卻再為本案竊電犯行,並非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辯護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