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與上述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