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黃志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2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持有毒品罪,犯罪性質相近,另參考編號1、2、3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