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21號原告 柯湫鈴
柯湫鑾 柯湫珠 柯湫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瀚芸 即台北市私立 葉鴻文 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000元【計算式:(972,000元+1,500,000元+60,000元)/4=633,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33,000元。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將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7,000元(計算式:54,000元*2/4=27,000元),係屬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240,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月×10年=3,240,000元)。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合計為3,873,000元(計算式:633,000元+3,240,000元=3,873,0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總計為157,64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4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附表(新台幣/元)原告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徵裁判費柯湫鈴633,000元3,873,000元39,412元3,240,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月×10年=3,240,000元)柯湫鑾633,000元3,873,000元39,412元3,240,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月×10年=3,240,000元)柯湫珠633,000元3,873,000元39,412元3,240,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月×10年=3,240,000元)柯湫紋633,000元3,873,000元39,412元3,240,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月×10年=3,24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