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福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福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00號3樓,以徒手破壞及用身體撞門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許翠蓉 出租給被告之上址房間木門(含喇叭鎖),足生損害於許翠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被訴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