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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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定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定山為告訴人 顏淑媛 之配偶, 周語蘋 (經本院另行審結)亦知被告有配偶之人,被告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下午2時至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之烏來碧逸會館、同年
8月23日下午2時至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土城探索汽車旅館、同年9月11日下午2時至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同年10月18日下午2時至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城萊亞汽車旅館、同年10月20日下午2時至
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與周語蘋發生通姦之行為。因認被告鍾定山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鍾定山因前揭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惟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通姦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淑媛於本院103年3月26日審理時當庭撤回被告之通姦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2第10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