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燕珠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忠明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華美西街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雨、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洪土性 於左前對向路邊住宅處往右不當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不及閃避而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土性告訴被告劉燕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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