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晉良於民國101年6月26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瑀秦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市○○區○○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32分許,行○○○區○○路、福雅路○○○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郭晉良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發覺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仍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適有 林宇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中科路之路口停等紅燈,嗣路口綠燈號誌亮起,往前直行之際,遭被告郭晉良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撞擊,致林宇梵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郭晉良之前開重型機車則往前滑行,再與○○○區○○路往福雅路方向行駛,並在永和路口停等紅燈,由 沈國峰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始停止。被告郭晉良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案經林宇梵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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