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益選任辯護人郭廷慶律師被告曾秀珍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長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曾秀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秀珍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二之第一級毒品(數量詳同表),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劉長益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屬禁藥,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租處(下稱永華路租處),將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與其女友曾秀珍施用。
二、曾秀珍於107年1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永華路租屋處,由恰至該屋之友人 莊台嶧 代曾秀珍、劉長益接聽2人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莊台嶧將 林坤河 來電告知 伊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坤河小客車)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華店(位在永華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前欲向2人購買新臺幣1千元海洛因之購買毒品訊息告知2人,劉長益、曾秀珍即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分由劉長益備妥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交付曾秀珍持往販賣,再由曾秀珍自租屋處騎乘機車沿永華路至全家便利商店處,並於尋得林坤河小客車後,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內,林坤河即搭載曾秀珍沿永華路前行,於同時28分駛至永華路522號前停車,於正將進行交易時,遭前在永華路巡邏發現曾秀珍騎車行跡可疑而尾隨跟蹤之員警上前攔查,曾秀珍即將尚未交付林坤河之附表二之海洛因丟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之海洛因,經警詢問,曾秀珍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至永華路租屋處查獲劉長益,並再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依據㈠被告2人各就事實欄所示之被告劉長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曾秀珍、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與林坤河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台嶧、林坤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堪認被告2人有上開毒品交易行為。
㈡就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劉長益坦承其係自購入1
千元數量之海洛因中,從中抽取部分後,再將剩餘部分交由曾秀珍以1千元販賣,是堪認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係出於營利犯意,自構成販賣行為。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2人確有各該轉讓、販賣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罪屬法條競合關係。⑵藥事法轉讓禁藥罪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重(參見附錄法條),除就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法定刑外,均應依藥事法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劉長益就事實欄一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秀珍,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之與曾秀珍販賣海洛因與林坤河惟未完成毒品交付,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曾秀珍就事實欄二之與劉長益販賣海洛因與林坤河惟未
完成毒品交付,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⒋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⒌被告劉長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轉讓禁藥、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劉長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⑴按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應全部適用重法,不得割裂適用法律。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條競合結果,如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論罪,即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
⑵被告劉長益就事實欄一之罪刑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自白犯
罪,惟依前述說明,因適用藥事法結果,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部分⑴〔未遂減輕〕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惟未至毒品交
付買受人之毒品移轉結果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被告2人就本次販賣犯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供出共犯-被告曾秀珍減輕部分〕被告曾秀珍於遭警查獲
後,向警供陳本次販賣毒品來源為被告劉長益,並帶同員警前往查獲劉長益,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依據卷證資料,被告
2人均有施用毒品惡習,其等雖有販賣行為,惟其等販賣之獲利,並非在賺取金錢,而係從中取用部分供己施用,是其等應係藉其知悉貨源得取得毒品機會,於毒友間互通有無時,從中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與大中小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且本次販賣數量甚微,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被告劉長益為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曾秀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參酌其等於前案相同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案號詳後述),於以與本案相同減輕事由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量刑前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⑸〔遞減順次〕爰就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
2項規定:①就被告劉長益部分,依未遂減輕、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之順序,遞減輕其刑。②就被告曾秀珍部分,依未遂減輕、偵審自白、供出共犯、刑法第59條之順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要旨所示順次),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甫於106年12月20日因販賣海洛因與楊惠
文遭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被告劉長益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依未遂、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遞減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確定;被告曾秀珍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依未遂,偵審自白、供出共犯、刑法第59條遞減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仍再犯本次販賣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轉讓及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各次販賣之價格、其等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劉長益所犯之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二之粉末,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
除屬違禁物外,亦屬本案被告2人持以販賣林坤河之未完成販賣交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①包裝附表二毒品之包裝袋,係被告2人
所有用於包裝犯販毒品之物,且能與毒品析離、②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2人持用以為本次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該等物品,均屬被告2人本次販賣第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被告劉長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有期徒刑柒月。│無││││一項之轉讓禁藥罪。│││├──┼────┼──────────┼─────────┼───────────────────┤│2│事實欄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第一級毒品(數量詳同表)││││遂。││,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內容│鑑定書文號│├──┼──────┼──┼───────────┼───────────────────────┤│1│第一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05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海洛因││②驗餘淨重0.045公克。│233頁)│├──┼──────┴──┴───────────┴───────────────────────┤│備註│㈠警方於車內副駕駛座踏板地上查獲海洛因含袋重0.24公克、在曾秀珍身上查獲海洛因含袋重0.33公克│││(警卷第42-43頁)。│││㈡經送驗結果分別測得驗前淨重0.054公克、0.082公克。│└──┴─────────────────────────────────────────────┘【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現行條文)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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