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73號

原告 呂沛誼

被告 吳志宏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志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7770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上開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該案所認定之事實有誤。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志宏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及屋頂平台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前以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共有人身分,向系爭11樓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王鋒林梅玉 提起訴訟,請求將其2人無權占用之屋頂平台系爭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及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訴外人王鋒、林梅玉於前案審理中,將系爭11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辛書賢 ,被告吳志宏又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向辛書賢買受系爭11樓房屋及增建物,並於106年11月29日登記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遂協商要求原告不繼續執行前案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增建物,約定由被告吳志宏負責修繕、裝修系爭10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增建物部分提供予被原告使用,原告即不得再以前案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增建物,而成立和解契約。詎被告無心依和解契約內容改善系爭10樓房屋之瑕疵,自屬未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原告故未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遂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被告吳明德於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案件中,作為證人卻虛偽陳述事實,與事實相悖。系爭10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地板磁磚、第一道大門內左下角地板磁磚皆有破損情況,乃被告施工之瑕疵所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明德則以:伊5年前帶兩位泥工師傅至系爭10樓房屋察看何處需要修繕,原告說房屋樑中間有2、3片二丁掛有裂痕需更換磁磚,斯時伊向原告表示從外面看不到房屋內部磁磚有裂痕,且20幾年的房子找不到一樣的磁磚,就算找的到顏色也會不同,原告遂向伊表示不用更換磁磚了,現在原告又說 伊施 作有瑕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

㈡查,原告前與被告吳志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2325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吳志宏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嗣被告吳志宏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7號裁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吳志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嗣被告吳志宏執上開109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本件仍執前詞爭執前案判決事實認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既與判決結論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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