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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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57號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告 林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3公里0公尺處北向輔助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邵正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修復費用257,439元(零件費用222,789元、工資費用34,650元)。另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11日,以1日營收6,584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72,424元,以上共計343,863元,惟原告僅請求315,79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車輛損壞報告表、日日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發票、111年7月至9月營業收入資料、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⒈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14,000元,業據提出上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發票為證,經核此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7,439元(零件費用222,789元、工資費用34,650元),有原告所提車輛損壞報告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9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2,279元(計算式:222,789元×1/10=22,279元)為限,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65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6,929元(計算式:22,279元+34,650元=56,9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民營客運大客車供原告營業謀生,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毀損,於110年9月22日進廠維修11日,單日營業額為6,584元,共受有營業損失72,424元等情,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壞報告表及111年7月至9月營業收入資料等件為證,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大客車,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又市區公車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因此,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為7,242元(計算式:6,584元×10%×11日=7,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8,171元。(計算式:14,000元+56,929元+7,242元=78,171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1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