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莊雯茵.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充作詐取匯款之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欺犯罪,仍基於縱使如此亦無所謂而不違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開戶之帳戶(戶名莊雯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偽裝女網友刊登援交訊息,誘使丙○○以電話連絡後,向丙○○詐稱:因恐丙○○係員警喬裝網友,須先匯款支付性交易費用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94年10月29日凌晨1時57分許、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至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總計2萬元),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甲○○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丙○○於匯款後,不僅未有性交易,且詐欺集團成員仍一再來電要求匯款,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且當事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其性質及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抄寫提款密碼之紙張,均放在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已於94年中,在桃園縣中壢市區某KTV唱歌時,遭人撬開置物箱而竊取,並非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原名莊雯茵,於95年12月14日改名莊意函、98年
8月14日再改名為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2年8月27日親自開戶,嗣於被害人丙○○匯款時,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不在其持有保管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訴字卷第29、31頁),並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99年10月11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099100012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及異動明細資料、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資料、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正、反面、第20-25頁、警卷第8-11頁)。而被害人丙○○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偽稱網路援交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合計匯款
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其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7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上開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頁)。被告上開帳戶確以淪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等情,已堪認定。
㈡按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同時持有他人帳戶
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將存摺、提款卡分開保存,並熟記提款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等常識。又一般人均知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屬重要財物,除提款卡因不時有提款之需,可能隨身攜帶外,如無存、提款、補印內頁或其他使用之需要,通常係將存摺放在家中,以防遺失或失竊。而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況機車置物箱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放置其內,顯屬社會一般常識。被告於94年中既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這個帳戶是伊以前工作時辦的,已經很久沒有用了」、「伊住在中壢,原本隔天要去臺北原開戶銀行作取消(銷戶),因與朋友去唱歌,丟在車廂裡」、「想要取消帳戶的原因是因為自己沒有在用,覺得帳戶太多,只想把常用的幾個帳戶留下來就好了,自己不想用也不希望別人使用。那時與室友同住,怕重要的東西被偷,因為之前有東西被偷過」、「伊隔天從中壢去臺北是要搭火車去」、「伊發現帳戶遺失後,想說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掛失或報警」、「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經做過服務生、客服、速食店打工、通訊行、服飾業等工作」、「伊有聽過詐騙集團詐騙的事情,伊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30、32-33頁),顯見被告並非年輕識淺或欠缺社會經驗之人,更有失竊經驗,亦認帳戶係屬重要物品,且翌日北上銷戶係搭乘火車,更無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隨意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理。況被告既認帳戶屬重要物品,尚知不欲使用之帳戶應予銷戶,惟於發現失竊後竟未報警或掛失,所辯顯然違背常理,難以採信。況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係先以網路援交為餌,誘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以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業如前述。倘依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失竊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被告既隨時可能發現帳戶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使用該帳戶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遭警查獲,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已確認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放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綜上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應係自行提供上開帳戶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又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比較新舊法規定並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之規定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⒋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同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不詳姓名年藉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容任使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縱然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在意,顯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犯罪危害非輕,原不宜寬貸;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2萬元,雖非小額,幸非過鉅,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擔任客服為業,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略有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所定減刑期限即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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