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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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85號、108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
SIM卡: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黃薪芹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繫後,分別為下列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2月1日20時18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薪芹當場施用1次。
(二)於108年2月2日13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對面空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薪芹當場施用1次。
(三)於108年2月3日14時8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對面空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薪芹當場施用1次。
(四)於108年2月4日13時35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對面空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薪芹當場施用1次。
(五)嗣因員警對陳俊宏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3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並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注射針筒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俊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08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下稱偵卷第31-33頁】;訴字卷第115頁),核與證人黃薪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870575800號卷【下稱警卷】第85-93頁;偵卷第57-59頁;訴字卷第103-1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與證人黃薪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佐 (警卷第29-33頁、第37-39頁、第41-43頁、第52-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因被告前案紀錄多與毒品相關,本次再犯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罪質、侵害法益雷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前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所涉前揭4罪,分別有如上認定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將海洛因轉讓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然不當;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對象僅1人,轉讓次數4次,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黃薪芹聯繫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訴字卷第77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係被告用以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物,且參酌被告本身亦有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警卷第23頁),而員警執行搜索之108年3月12日,距離本件被告轉讓海洛因予黃薪芹之
108年2月1日至4日間,已超過1個月之久,故難認扣案之注射針筒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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